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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9-05 09:02:00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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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和学校办学行为,切实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权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区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小学、初中、普通高中、综合高中、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和在上述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统一使用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学籍系统)。

自治区教育厅统筹全区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各地各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建设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并应用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管理自治区教育厅直属学校学生学籍。

地级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统筹安排本市学生学籍信息的采集、审核和问题学籍处理;管理市属学校学生学籍;定期向自治区教育厅报送辖区内学校学生学籍信息变更情况。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宁东管委会社会事务局负责指导、督促辖区内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安排辖区内学校学生学籍信息的采集、审核和问题学籍处理;管理辖区内学校学生学籍;定期向地级市教育行政部门报送辖区内学校学生学籍信息变更情况。宁东管委会社会事务局学生学籍管理工作由银川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指导。

学校是学生学籍管理的责任主体,承担本校学籍档案和学生学籍档案的管理,主要负责学籍信息收集、汇总、校验、上报,应用学籍系统开展日常学籍管理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确保学生学籍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  学籍档案包括学校学籍档案和学生学籍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两种形式。电子档案纳入学籍系统管理,纸质档案由学校负责管理。逐步推进学籍档案电子化,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

第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校学籍档案并永久保存。学校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校基本信息表;

(二)校区基本信息表(仅用于有分校的);

(三)学生休学、复学,退学申请表;

(四)学生增减情况登记表;

(五)毕业生花名册;

(六)相关凭证资料、学生奖励处分材料等。

第六条  学生学籍信息数据按照“学校收录、属地监控、分级审核、全国联网”和“小学入学建档,各学段随转”的原则进行管理。学生因入学、休学、复学、转学、退学等原因使学籍信息发生变化及学籍进行转接或学生毕业(结业、肄业)时,学校应及时维护学籍系统中的有关信息,并将证明材料归入学校学籍档案和学生学籍档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通过学籍系统对学校学籍档案和学生学籍变动信息进行审核更新并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送。

第七条  学校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学校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学生后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当归档并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档案。

第二章  学籍建立

第八条  学生初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在开学后1个月内为其建立学籍档案,通过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

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籍基础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申请、休学申请等);

(三)综合素质评价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四)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五)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六)享受资助信息。

学籍基础信息按教育部统一制订格式采集。

电子学籍建立程序为:

(一)学校向学生发纸质《学生基本信息表》;

(二)由学生或其监护人填写《学生基本信息表》相关内容后交回学校,经班主任、学校学籍主管领导核实后,交学生和其监护人再次签字确认;

(三)学校学籍管理员按照《学生基本信息表》所填内容将学生学籍信息录入或导入学籍系统,经学校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后获得学籍号,电子学籍正式建立。学籍号一人一号,终身不变。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每学年开学1个月内通过学籍系统核准辖区内新生学籍。

第九条  小学毕业升入初中、初中毕业升入普通高中的,由升入学校办理学生学籍转接手续,接续管理学生学籍档案。毕业学校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并保存必要的纸质档案。

第十条  新生应按照规定时间到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注册,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在新学期开学后5个工作日内到学校办理延期注册手续。

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新生因故不能按期到学校办理入学注册又未办理延期注册手续的,由学校督促其入学,督促无效的由学生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送学生入学。

普通高中新生未按期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注册又未办理延期注册手续的,除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外,视为自动放弃入学资格。

残疾程度较重、无法进入学校学习的学生,由承担送教上门的学校为其建立学籍。

第十一条  小学、初中、普通高中招生结束后,由学校对新生进行分班并通过学籍系统将办理入学手续的学生编入相应班级。小学、初中、普通高中班额应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严禁虚设班级。

第十二条  学校不得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生学籍,不得重复建立学籍。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通过学籍系统进行查重。

第十三条  学生在校期间基础信息发生变更的,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凭《居民户口簿》或其他证明文件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审核后在学籍系统变更信息,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三章  学籍变动

第一节  休学、复学

第十四条  学生因伤病或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确需休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填写《宁夏中小学生休(复)学申请表》(以下简称《休(复)学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因伤病提出休学的,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病历。学生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提出休学的,需出具公安或民政、人社等有关部门的证明),经学校审核同意后,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学生休学情况应记入学生电子档案,医院等出具的有关病历作为《休(复)学申请表》的附件保存备查。

第十五条  学生休学原则上为一年,休学期满后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填写《休(复)学申请表》,经学校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复学。休学期满不能复学的,须重新办理休学手续。义务教育阶段和普通高中三年级不得留级。

第二节  升级、跳级

第十六条  学生在接受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学习期间,学籍系统在每学年第一学期开学一周内完成正常升级学生的学籍信息更新。

第十七条  学生在接受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期间,原则上不允许跳级。学习成绩特别优异的学生,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可以跳级。跳过年级视为接受完相应年限的教育。核准跳级的学生,由学校通过学籍系统进行学籍信息更新。

第三节  转  学

第十八条  学生因家庭户籍迁移且实际居住地迁移,或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工作变动且居住地迁移,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转学的,需提交户籍迁移证明(务工人员务工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向转入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提出申请;

(二)转入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依据当地规定安排入学;

(三)同意接收的,由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在学籍系统中按规定流程审核办理。

宁夏区内普通高中学生转学需提交加盖转出地教育考试中心印章的初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单。外省转入的普通高中学生,需提交转出地省级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主管部门确认的已修习学分认定和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学生转学应在每学期开学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再受理。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在开学后1个月内完成学籍转接手续。

第二十条  学籍管理实行“籍随人走”,除特殊教育学校转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或普通学校残疾学生转入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外,学校不得接收未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就读。

第二十一条  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转学均不得变更就读年级。原则上,初中学业水平考试报名工作结束后,不再办理外省转入;高一年级因注册学籍、建立考籍,不办理转学;高三年级不办理转学。在同一招生区域内的普通高中学校之间原则上不得转学。

通过电脑随机派位招生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转学由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把关,空余学位应当优先保障休学学生复学。

学生父亲或母亲是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调入宁夏区内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按规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部队调防干部等按照相应政策办理。

第二十二条  学生到境外就读的,应当凭有效证件到现就读学校办理相关手续。回到境内后在宁夏仍接受基础教育的,应接续原来的学籍档案。

第四节  退  学

第二十三条  学生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学习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退学。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劝退、开除学生。

第二十四条  普通高中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退学:

(一)因患不能治愈的重症或患严重的传染疾病已休学两年,不能坚持或不宜继续在校学习(须附县级以上医院病历)的;

(二)学习期间因意外事故导致严重智力障碍或生活不能自理(须附县级以上医院病历)的;

(三)出国(境)定居(须附学生本人护照和户口簿复印件)的;

(四)经司法部门判刑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等特殊原因要求退学的;

(五)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退学且经过学生本人同意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退学的普通高中学生,由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及学生本人填写《学生退学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学校审核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准予退学。学校应在学籍系统中作退学处理。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中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学校报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按自动退学处理,由学校注销学籍:

(一)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15天或累计旷课45天,学校与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多次联系返校无果的;

(二)一学期内连续请假超过4周或累计超过8周,期间经学校与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多次联系返校无果的;

(三)休学期满,学校与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联系仍未复学或超过复学时间1个月仍未办理继续休学申请的;

(四)发现学生就学期间存在人籍分离超过4周,期间经学籍所在学校多次联系返校无果的。

第二十七条  学生死亡的,学校应当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注销其学籍。

学生因失踪、被刑事拘留等原因离校的,学校须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可以保留学籍的,应尽量保留其学籍。对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四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二十八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习期满,予以毕业,毕业证需加盖自治区教育厅监制章,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核准、编号、验印、颁发。

第二十九条  普通高中学生在校学习期满,达到以下要求者,准予毕业。

(一)具有宁夏普通高中学籍;

(二)总学分达到144学分以上,其中必修课程88学分,选择性必修课程不低于42学分,选修课程(校本课程)不低于14学分;

(三)参加并通过自治区规定科目的普通高中学业水平合格性考试(含补考);

(四)综合素质评价合格(含学习期满,处分已撤销的)。

普通高中学生修业期满,学业水平合格性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相关项目未达到毕业标准的,由学校发给《宁夏中学结业(肄业)证明书》,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当年结业的普通高中学生,结业一年内可报名参加不合格科目的学业水平合格性考试,考试结果达到毕业标准后,凭结业证明书向原学校申请,报自治区教育厅核准后,换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普通高中毕业证书》。普通高中学生结业一年后,可凭结业证书报名参加普通高中学业水平合格性考试,考试成绩全部达到要求后,发给《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中等阶段教育同等学力证书》。

第三十条  普通高中毕业证书由自治区教育厅统一监制。毕业证书加盖学校校长签章、学校公章,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鉴印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毕(结、肄)业证书丢失,原则上不予补发。如需高中学历证明,可持本人申请、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两张2寸彩色近照等材料向宁夏教育考试院申请办理。

第五章  学籍核查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考勤制度,考勤按照出勤、迟到、早退、病假、事假、旷课等项目如实记录。对发现存在人籍分离、空挂学籍、疑似辍学等问题学籍及时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学期在辖区内组织开展两次学籍核查工作,重点核查辖区内学校日常考勤制度执行和问题学籍处理等情况,形成核查报告并报地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地级市教育行政部门每学期在辖区内组织开展学籍抽查工作,重点核查所辖县(区)问题学籍处理和学籍变动等情况,确保人籍一致。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教育厅定期对各市、县(区)学籍管理工作进行督导检查,确保学籍管理工作科学规范运行。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学籍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配备或指定学籍管理员,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确保学籍管理工作由专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非经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批准,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

第三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细则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学校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为已接收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二)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学籍档案的;

(三)违规接收学生就读的;

(四)不及时将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五)不及时报告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的;

(六)接收学生不为其办理转学手续的;

(七)不按规定为学生转接学籍档案的;

(八)泄露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

(九)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学校的外籍学生和港澳台学生学籍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也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完善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并报自治区教育厅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下发的学籍管理有关文件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